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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共吸烟亭(浙江公共吸烟亭设计规范)

来源:www.logolead.cn   时间:2022-12-21 01:06   点击:52  编辑:萧德   手机版

1. 浙江公共吸烟亭设计规范

     第一条、监考教师应认真阅读并执行《浙江树人大学考试规则》。  

      第二条、每个试场须配备2名监考人员,各教学单位按规定将监考教师名单报教务处备案。  

      第三条、监考是一项教学任务,监考教师要严格履行监考职责,考前十分钟必须进入试场。认真做好清场工作,临时排定座次;逐一核对考生的准考证、学生证(或身份证)。  

      第四条、严禁在监考时接听手机,监考教师在监考时间内必须将BP机、手机置于关闭状态。  

       第五条、每次考试开始前,监考教师要向考生宣讲考场纪律,考试期间应轮流进行全场来回巡视,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报、谈天以及作其他与监考无关的工作。不得擅自离开考场,如因公需离开试场,必须有人代替。 

     第六条、为了让学生及时反映情况,监考教师应将自己的姓名和工作部门公布在黑板上。对考生所提有关试题的问题,只回答印刷模糊方面的问题,不回答其它问题,更不能提示。不准以任何方式向学生泄露试题。

  第七条、监考教师应严格执行考场规则,对考试犯规者,应当场指出其错误。对于舞弊现象,应立即没收试卷,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及时向主考汇报情况,如实填写考场纪录。

  第八条、监考教师要严格掌握考试时间,不提前或延长。考试结束时,应即令学生停止答卷,收卷完毕应当清点卷数,以切实防止答卷丢失,并封装成册。如发现问题应立即查清上报。

  第九条、监考教师要及时、认真、如实填写《考场情况登记表》,并交给学生所在学院备查。对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情况应于当天报教务处,由教务处公布处理决定。

  第十条、监考教师如果违反上述条例,工作失职,按教学事故记录,各有关学院亦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进行纪律处分。

2. 吸烟室设计规范

1、充电区必须独立,与其他区域隔离3米以上,区域内保持干燥,不得出现积水

2、 禁止抽烟,无明火设备,需有通风口,不可完全密封,区域需有24小时应急灯,出口张贴安全出口标识

3、需远离加油站、气站等易燃易爆区域

4、充电需有漏电保护设备(空开)

5、区域内电瓶码放整齐,不得堆放,不接触地面,禁止存放充电相关以外物品

6、不得私自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严禁插座多座多连接充电现象,插座必须符合国家3C认证

7、 充电员工在充电前需对充电电动车进行安全状态确认,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防止线路过热引发事故,已充满电需拔掉电源器

8、 要求充电区每五平米配备一个4公斤干粉灭火器,配备安全标示(灭火器存放处)

9、 电线及电瓶充电线路无裸露,无老化,通电设备(含电线)离地10公分以上

10、 充电区域如为电瓶独立充电,不得整车进入

11、 区域内有安全日检表,张贴于墙面,需有检查人及检查日期,按月装订,保存24个月

3. 吸烟亭尺寸

油烟机按照安装位置可分为顶吸式、侧吸式、下吸式三类。顶吸式油烟机考虑到方便性与吸烟效果,其距离灶台的高度一般在650-750mm之间。如果烟机是侧吸式的距台面高度就比较低,约为400-500mm,具体的还要看该款侧吸式烟机的说明书。正常的安装高度为烟机的底部与炉具上方的距离在650mm至750mm为较佳。

当然这只是拿了日常适用比较多的抽油烟机其中几款来举例说明,最终抽油烟机需要安装的高度还是要取决于具体的烟机型号和厨房操作环境

4. 浙江公共吸烟亭设计规范要求

网吧属于公共场合,根据《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规定,第一次罚款五十元,对拒不改正者可以进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予以拘留。

根据《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扩展资料:

“是不是开玩笑啊?我抽根烟还要被罚?”“对你处罚50元,算是从轻处理了,在网吧内吸烟,最高可处罚500元,情节严重的还可拘留5天!”

这是2月7日下午3点多,发生在浙江海宁市区某网吧的一段对话。当时海宁海洲派出所民警正在对该网吧进行检查,发现宋某一边坐在电脑前打游戏,一边吸着香烟。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取证后,对宋某处以50元钱的罚款。宋某说:“我也看到网吧内张贴着‘严禁吸烟’的提示,但以为是唬人的,上网烟瘾犯了,想都没多想就拿烟出来抽了,没想到会被警察处罚。”

对此,海洲派出所所长赵计达解释说:“每个网吧都按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了‘禁止吸烟’的标志,但仍有部分人置规定于不顾、对网吧管理员的提醒及劝阻也视而不见,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我们去年就对网吧吸烟行为进行了警告教育和处罚,但网吧内吸烟情况还是存在,所以春节上来,我们就加强了对网吧的巡查力度,发现违规吸烟者一律依法进行处罚。截至目前,我们所已经对8名吸烟者进行了处罚。”

其实,早在2002年11月,我国就出台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条例中明确规定,利用明火照明、发现吸烟不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警方提醒:网吧是人员聚集场所,又是易燃物集中区域,属于具有火灾隐患的场所。在网吧这样的封闭空间吸烟,不仅有违社会公德,还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对违规吸烟者处罚既合理又合法。网吧经营者要担负起管理责任,做好安全监管,而上网人员也要自觉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文明上网。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男子网吧抽烟被罚 警方提醒:情节严重可拘留

5. 浙江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九条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

  第十一条 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第十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建立考核结果与单车营运期限延长等奖惩措施挂钩机制。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含乘客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为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乘客召车提供便利。

  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物流发展资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危险货物运输信息管理平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公共汽车客运和乡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的货物。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爱护乘运设施,保持车内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保持完好并及时检定,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的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车等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的确定及变更,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售票信息服务平台,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 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包括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服务包括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信息支持和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第四十二条 货运配载、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批准交通运输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站(场)布局和站(场)及其必要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规划用地面积,并通过资金补助等措施扶持站(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站(场)的作业能力、功能定位、交通影响、区位布局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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