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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园吸烟亭(浙江公共场所吸烟)

来源:www.logolead.cn   时间:2022-12-21 05:49   点击:137  编辑:孙琦   手机版

1. 浙江公共场所吸烟

1936年,浙江宁波市政府大楼因为请愿的学生吸烟而起火燃烧 更多资料详见《中国烟草通志》

2. 浙江室内抽烟

邓超唱的在家不抽烟是节目王牌对王牌里面的内容。简介《王牌对王牌》是浙江卫视推出的大型原创室内竞技真人秀节目,节目每期围绕一个主题,邀请两支王牌团队,由两队固定队长各带领多名热门IP嘉宾进行PK对战,通过才艺比拼、游戏竞技,决出王牌中的王牌。

3. 浙江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998年第一次修订)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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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发布

省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的,没收出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4.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可以带电子烟,携电子烟入境标准与普通卷烟一致。

根据海关规定,进境居民旅客允许携带400支以内的卷烟制品,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于2瓶以内且不能超过1.5升,旅客携带物品进境在自用、合理的前提下每人限5000元,如果超出上述限量都要如实向海关进行申报。

电子烟禁止情况:

2018年10月10日,香港特首林郑月娥在2018年施政报告中表示,香港将禁止电子烟。

2019年1月1日,最新修订的《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对于新兴的电子烟,《条例》明确规定,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有害电子烟气雾,因此,禁止吸烟场所不仅禁止点燃烟草制品和吸传统卷烟,也禁止吸电子烟。

2019年2月13日,香港特区政府食物及卫生局向特区立法会提交《2019年吸烟(公众卫生)(修订)条例草案》,建议禁止进口、制造、销售、分发、宣传电子烟等另类吸烟产品,违例者最高可判罚款5万港元和监禁6个月。

2019年2月14日,《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拟将电子烟纳入控烟范围;公交站台、地铁出入口列入禁烟场所;烟民在禁烟场所吸烟将不再劝阻,直接罚款。

2019年3月,世卫组织发布消息称,电子烟的二手烟是一种新的空气污染源。对比无烟的清新空气,电子烟中的二手气溶胶可以造成PM1.0值高出14~40倍,PM2.5值高出6~86倍不等。因此,世卫组织建议所有禁烟的公共场所,应同时禁止电子烟的使用。

5. 杭州公共场所抽烟处罚规定

杭州市“六不”行为规范 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损坏公物、 不破坏绿化、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不说粗话脏话。 杭州市市民守则

1、热爱祖国,热爱家乡。

2、礼貌待人,助人为乐。

3、敬老爱幼,邻里和睦。

4、尊师重教,崇尚科学。

5、移风易俗,计划生育。

6、讲究卫生,举止文明。

7、植树绿化,美化环境。

8、遵纪守法,见义勇为。

9、自尊自爱,不损国格。

10、艰苦奋斗,建设杭州。

6. 浙江公共场所吸烟举报电话

打电话最快,

途径一​:各个省份的ETC客服电话

本省的问题,最好通过​本省的ETC客服热线去解决。关于各个省份的ETC客服热线,大家可以点击​查看。

途径二:ETC机构的APP或者小程序

有些省份的ETC发行机构也有通过APP或者小程序反映问题的​渠道,​如果打不通电话,可以试试这个方法。​

途径三:95022

如果你一定要投诉的话,可以打这个电话试一试。这个电话是ETC​服务监督热线。不管你是哪个省的​ETC用户,都可以打这个电话反映你在ETC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很多时候,车主的诉求都很简单,如果心平气和的沟通,你的问题​一般都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国家推出E​TC也是为了方便大家的高速通行。

很多车主是第一次使用ETC,对于ETC使用出现的问题​并不知道要找谁。有的时候,这些ETC问题并不是发行机构的责任​。

7. 浙江省公共场所禁烟举报电话

第一次鸦片战争时间:1840年-1842年

第二次鸦片战争时间:1856年-1860年

鸦片战争期间,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广大人民,积极地支持和配合了清军作战,并自发地坚持反侵略斗争。侵略军所到之处,无不遭到当地人民的抗击。

英军攻陷厦门,当地民众自动组织起来,袭击英军,迫使侵略军退守鼓浪屿。英军入侵浙江,浙江人民组织“黑水党”,狠狠地打击英军。侵略军进犯长江后,沿江人民以多种方式袭击英军,阻止英国舰队前进。

影响:

1、使中国从独立的封建国家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是中国近代史开始。

2、中国被迫卷入资本主义市场,独立发展的道路被迫中断。

3、战后的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遭到巨大破坏。中国的司法、关税、海关等主权遭到巨大破坏。

4、开创了通过不平等条约侵略中国的先例。《南京条约》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

第一次鸦片战争,是封建的中国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的转折点。

第二次鸦片战争迫使清政府先后签订《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等不平等条约,列强侵略更加深入中国,列强加强对中国边疆和内地的渗透,使劳动人民的生活更加艰苦。

8. 杭州市公共场所吸烟举报电话

可以的。省内劳动者可直接打12333,即使在异地,对省内的侵权行为照样可以投诉举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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